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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变迁的制度透视 完结

作者:严泉

《临时约法》规划了民国初年的政体制度。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临时约法》中的政体制度是责任内阁制。但是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质疑责任内阁制度的传统论断,并研究这一政体制度的缺陷。

《临时约法》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临时约法》赋予参议院的立法权有:1.议决一切法律案;2.议决临时政府的预算、决算;3.议决全国税法、币制及度量衡的准则;4.议决公债的募集及国库有负担的契约;5.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任命同意权;6.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同意权;7.大赦同意权;8.受理人民的请愿;9.建议权;10.质询权;11.咨请查办官吏权;12.弹劾临时大总统、国务员。其中涉及立法与行政关系的权力主要有同意权与弹劾权。与当时实行责任内阁制的法国、英国比较,民国临时参议院在权力关系中表现出非常浓厚的立法至上特色。

首先,增设参议院的同意权。《临时约法》第34条规定,临时大总统有任命文武官员的权力,“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学者认为:“《临时约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赋予立法机构——参议院以广泛的权力,在利用立法权来束缚行政权的时候,却没有想到立法部门的权力也应当有所制约。这集中表现在‘同意权’的设置上。”①[1]在英法内阁制国家,议会均没有总统制国家的同意权。梁启超在当时刊文指出责任内阁制国家国会没有同意权,而且“同意权与弹劾权不相容”。就连同情国民党的民国学者李剑农也认为《临时约法》上的参议院同意权,比较英法责任内阁制,实在是“变本加厉”。

其次,扩大弹劾权的使用范围。“参议员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本来弹劾针对的仅仅是国务员的个人行为,与议会的不信任投票权(倒阁权)是两回事,后者是针对内阁的集体行为,如政府提出的施政纲领、政府声明或其他法案。但是当时造法者实际上将弹劾与不信任混为一谈,把不信任投票的意义包含在弹劾之内。①[2]更重要的是参议院在政治实践中也确实将弹劾权作为不信任权行使,曾经提出过弹劾全体国务员。此外与美国总统制弹劾权条款不同的是,《临时约法》没有规定参议院在对大总统进行弹劾审判时,必须由最高司法机关主持,即参议院有权独自完成对大总统的弹劾程序。这种规定简化了国会行使弹劾权的程序,便于国会轻易行使这一重要权力,造成总统在权力关系中的被动局面。

第三,政府缺乏制约议会的行政权力。在责任内阁制国家里,当政府与议会发生政争时,政府拥有解散权,即有权提前解散议会,重新选举立法机关。而《临时约法》却没有规定解散权,致使政府缺乏反制议会的权力,形成一种单向的权力制约关系。在民初短暂的实际政治运作中,参议院在处理两院关系时,往往居于主动地位,可以毫无顾忌地提出弹劾案,而政府由于缺乏制衡议会的权力,在政争面前,一般以退缩为主,受制于参议院。当时美国驻华公使柔克义曾对这种权力设计提出批评,认为该法使国家行政机构“受制于看来似乎是真正管事的机构参议院”。有学者也认为:“历史学家们经常责备袁世凯破坏约法,但是临时约法本身由于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而备受批评。袁世凯不能控制内阁,内阁总理也不能。总理不是代表参议院多数党,他不能控制预算或者是地方政府。参议院可以弹劾政府,但是政府并不能解散参议院。”②[3]立法与行政机关,“万一发生争执,双方都没有合法的手段来制约对方”。①[4]

责任内阁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元首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手中没有多少实权。而在总统制或半总统制国家里,总统(国家元首)却是掌握实权的最高行政长官。杨天宏先生认为,与责任内阁制国家元首不同的是,《临时约法》“在赋予内阁行政权力的同时,保留了总统制体制下国家元首享有的若干权力,致使总统府与国务院权限不明,混淆了总统制与责任内阁制的界限,将临时政府规划成了一种二元甚至多元的畸形政治体制”。分析《临时约法》赋予临时大总统的权力是“实权”还是“虚权”,是评判行政权力结构性质的重要依据。

第一,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的权力。《临时约法》规定:“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见外国之大使、公使”,“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以及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等。这些条款与美国宪法中“总统应接见大使和其他公使”,“总统有缔结条约之权”,以及“发布缓刑令和赦免令”等都是极为相似的。

第二,总统作为行政首脑的权力。《临时约法》第30条规定:“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第34条规定:“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这一条直接取自于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此外,临时大总统还拥有监督执行法律权和宣告戒严权,这两种权力美国总统也享有。

第三,总统的军事权。民国临时大总统的军事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总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首脑,他“统率全国海陆军队”。二是总统在经参议院同意后,对外有宣战权。这与美国总统的军事权中有关“总统为合众国陆军、海军和征调为合众国服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以及总统在征得参议院同意后有权对外发动战争等大致符合。

第四,总统的立法权。根据《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但依据分权与制衡原则,总统实际上拥有一定的立法权,而且在立法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临时约法》赋予临时大总统的立法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提议权。第38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这一条款是总统立法权的宪法依据。它表明总统在提出法案方面拥有某种优先权,而且一旦法案被通过,就会大大加强总统对立法的影响力。二是立法否决权。第23条规定,大总统对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同意,得于十日内咨院复议,若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就必须公布。这一条也是美国宪法中总统行使否决权的翻版,体现总统对参议院的一种权力制约。三是委托立法权。《临时约法》规定大总统有监督执行法律的权力,因而就有了参议院依据法律授予总统的委托立法权。例如总统可以制定官制、官规;基于法律的委任,可以发布命令等。所有这些立法权,美国总统也拥有。从以上比较中不难看出,临时大总统享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

当然不可否认,《临时约法》对总统权力也做了不少限制。有论者认为这表明总统的权力有限,是符合责任内阁制原则的。其实这种限制恰恰体现了总统制立法、行政部门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如总统在行使任命国务员、外交使节、对外宣战、媾和、缔结条约等权力时,须受参议院同意权的限制;又如总统只能依据参议院的议决公布法律,并不能直接公布法律;制定官制、官规,也必须经参议院议决等。所有这些对总统权力合理的限制性规定在美国宪法中都能找到。

与总统制国家不同的是,《临时约法》仿照法国内阁制规定,增设国务院(内阁),并且赋予国务员辅政权与副署权,即“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对此人们普遍认为:“这两条的意思很可以体现责任内阁制的精神,即有国务员负实际政治责任。”①[5]其实这个论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总统与国务员的关系明显不同于责任内阁制中的行政权力关系。

首先,临时大总统享有对国务员的直接免职权。根据《临时约法》规定,国务员的免职有两种方式。一是国务员在受到参议院弹劾后,大总统应免其职,但须交参议院复议;二是根据第34条规定,大总统可以在国务员未受参议院弹劾时,直接行使对国务员的免职权。后一种情况在国务总理唐绍仪自行离职后,就曾经发生过。当时,袁世凯就正式发布过对唐绍仪的解职令。

由此可见,国务员的去职实际上有三种方式:一是受参议院弹劾后被总统免职;二是未受参议院弹劾即被总统直接免职;三是主动辞职。由于总统可以直接行使对国务员的免职权,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国务员还是受制于总统的,必须对总统负责。在两者关系上,总统居于主导与支配地位。这种总统与国务员(内阁成员)的关系,与当代法国半总统制中总统与内阁关系非常相似。由于总统握有行政实权,总理实际上只能在总统的赏识下行使职权。“当内阁总理同总统发生冲突时,总理要么服从总统,要么辞职。”①[6]虽然在这种半总统制度中,“总理领导政府的活动,总理对国防负责,总理确保法律的执行”,国务员的权力的规定比《临时约法》更加明确,更加广泛。

其次,国务员的副署权并不能起到限制总统权力的作用。通过上文对总统免职权的分析,我们得出了在国务员和大总统的关系中,总统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国务员实际上受制于总统的结论。从这个视角观察,将有助于分析国务员行使副署权的实际效果。当总统与国务员意见一致时,国务员的副署权仅仅是一道法律上必须执行的程序。但是当总统与国务员意见不合时,国务员虽然可以拒绝行使副署权,抗拒总统的决定,但是由于在国务员去留问题上取决于总统,因此总统可以合法解除拒绝从命的国务员的职务,重新任命与自己意见一致的阁员。这样一来,总统的意见还是占上风。所谓的副署权在实际运作中只能是一种形式。

这种情况也和现代半总统制法国内阁的副署权作用极为相似。法国内阁副署权设立的原因仅仅是“由于这些命令和法令是政府为实施其政纲,可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时期内就某些通常属于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的措施,因而具有立法性质”。②[7]副署权实际上并不能起到限制总统权力的作用。所以当时有参议员认为:“袁世凯时代之内阁,可谓为美国式之内阁无疑也。”

从以上比较分析中不难看出,《临时约法》设计的政体制度绝不是一种责任内阁制。从参议院与政府的权力关系来看,立法机构在制度框架中居于超越至上地位,初步具备“超议会制”的雏形,所谓“南京参议院制定之《临时约法》,伸张国会权,制限政府行动,胥有过当之处”。同时,行政权力结构中的总统不同于《天坛宪法草案》中虚位总统权力设计,保留了《临时政府大纲》中总统制一些痕迹,总统仍然具备相当多的行政实权,“总统在当时是一个真正有实力的角色。参议院除了弹劾权,并没有其他的法律手段制约总统”。①[8]《临时约法》中的行政权力结构兼有总统制与半总统制行政权力特点,实际上是总统制的一种变体。

这两个重要的制度特点都是对责任内阁制的根本否定。可以确切无疑地说,这是一种畸变的政体制度。民国时期有学者认为造法者对总统制与内阁制度的区别还未弄清楚,也不大明了责任内阁制的意义。而来自责任内阁制发源地英国的英国驻南京领事伟晋颂曾经富有远见地指出:“临时约法中对总统、各部和参议院院权力都规定得很不明确,将来很可能是经常产生争议的根源。”

[1]①杨天宏:《论〈临时约法〉对民国政体的设计规划》,《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1期。

 

[2]①钱实甫:《北洋政府时期的政治制度(上册)》,中华书局,1984年,第84页。

 

[3]②Ranbir Vohra, China’s Path to Modernization Prentice Hall, Inc, 1977, p.112.

 

[4]①Franklin W.Houn, Central Government of China 1912-1928, An Institutional Study, Madison: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1957, p.41.

 

[5]①钱实甫:《北洋政府时期的政治制度(上册)》,第84页。

 

[6]①洪波:《法国政治制度变迁:从大革命到第五共和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228—229页。

 

[7]②Franklin W. Houn, Central Government of China 1912-1928, An Institutional Study, p.213.

 

[8]①Franklin W. Houn, Central Government of China 1912-1928, An Institutional Study, p.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