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特别是其中的“超议会制”政体,既没有充分承认当时左右中国政坛的北洋集团的政治利益,也没有从制度创新方面实现北洋集团提出的正当的权力目标,从而失去了北洋派对政治制度变迁的支持。正是因为缺乏这种政治制度变迁的动力,民国初年宪政制度变革最后的失败也是在所难免。
而在随后的制度选择中,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新约法)走向了立法权力弱化的另一个极端。在新约法中,立法权力大大缩小:立法机关采用一院制,拥有议决法律、预算、弹劾总统等立法与行政监督权,但是与总统制美国国会比较,参议院同意权被取消,最重要的弹劾权被分割。新约法规定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不受立法院弹劾,而是肃政厅弹劾,平政院审理。新约法对立法权力的规划,完全改变了《天坛宪法草案》中“超议会制”的设计,立法机关不仅不再是“国会至上”,而且一些正常权力也被剥夺,独立性被严重削弱。立法权力的过度削弱正是对“超议会制”最好的回应。
与此相应的是“超总统制”政体的出现。新约法规定大总统总揽统治权。国务卿、各部总长对总统负责。参政院是新约法创制的一个权力机关,参政院应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虽然从表面看,总统在行使权力时,经常受到参政院的限制,新约法也赋予了参政院相当大的立法与行政监督权,如解散立法院同意权,公布立法院通过之法律,发紧急教令代替法律,为财政紧急处分,推举民国宪法起草委员,审定民国宪法案,在立法院未成立前代行立法院职权等,但是由于参政纯由总统任命,实际上也是对总统负责,并不能发挥有效限制总统权力的作用。所以有论者指出:“夫以总统指定之一咨询机关,其权力之大乃如是,此为何种政治制度耶?盖袁氏欲夺立法院之权尽归于己。”
与总统制美国总统权力相比较,新约法中的总统除有立法提议权、委托立法权、军事权、荣赏权、赦免权、戒严权以外,还拥有其他特权:第一,解散权。约法规定总统经参政院同意,解散立法院。第二,外交权。缔结条约、宣战、媾和不需经立法院批准。第三,绝对否决权。新约法第34条规定,在总统否决立法院法案后,如立法院仍持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第四,财政处分权。其一是紧急财政处分权。为国际战争或戡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权。其二是特定财政处分权。法律上属于国家义务、法律上规定所必需、履行条约所必需、陆海军编制所必需的支出,非经大总统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第五,宪法起草与修正权。参政院为宪法起草与审定机关。总统有权提出增修宪法案。第六,紧急命令权。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前此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第七,独立任免权。总统直接任免文武官员,不需要立法院批准。
以上这些行政权力都是美国总统所没有的。美国总统的外交权是受制于国会的,官员任命需要参议院同意,也不拥有绝对否决权。所以,有学者认为新约法杂采美国、日本、欧洲大陆各国宪法中最偏重行政之条文,再加以别出心裁,独自创作之集权制,以实行“一人政治”主义。“其要者则为取消内阁制,采用总统制;复将立法部权限缩至极小,大总统权限扩至极大。”①[1]
此外,行政与立法机构之间不再形成制衡关系。总统拥有超级权力自是不必说,在立法行政监督方面,虽然立法院有弹劾总统权力,但这只是徒具形式。一方面弹劾难度提高,需要立法院议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可决,明显高于美国国会弹劾总统标准。一方面,新约法规定大理院负责审理弹劾总统案,但是大理院法官又全部为总统所任命,这样袒护总统势所必然。“故弹劾案即能得立法院高额之多数通过提出,大理院亦未必能以无偏无党之态度,绳总统以法。”①[2]而在对国务员弹劾问题上,由于平政院、肃政厅官员都是大总统任命,并不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弹劾效果可想而知。新约法又仿照议会制规定,赋予总统解散议会权,但议会却没有相应的不信任权,这显然是一种失去制约与平衡的权力关系,有分析认为“行政权特别扩大,而立法仅为大总统之附属机关”。由于司法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大理院法官又完全由总统任命,所以司法权不具有独立性,在三权关系上也不能发挥制衡作用。
因此,在新约法设计的政治制度中,总统行政权力极大,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当弱小,严重违背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这种总统制已经不是美国式的总统制,而是类似于近现代南美国家阿根廷的“超总统制”。与新约法中总统权力相似的是,阿根廷总统也有独立任免权、紧急命令权、绝对否决权等。②[3]“超总统制”的核心原则就是总统行政权力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