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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变迁的制度透视 完结

作者:严泉

虽然民国早期宪政民主化试验没有成功,但这并不影响今天客观评价议会政治的初步实践经验,特别是国会十年制宪政治留给后人的宝贵制度遗产。

首先是对法国式国会制宪模式的反思。详见后文《法国式制宪议会模式与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文末举出的20世纪20年代人们的反思。20世纪30年代,也有学者在总结民国初年的制宪经验时指出:“每经一次政变,国会停顿好几年,宪法也随同搁浅好几年,国会受宪法之累,宪法也遭国会之殃。”民国以来宪法未成的最大原因“还是立法制宪之权,归并于同一机关”。①[1]

值得注意的是,反思不只是诉诸理论文字,更见于政治实践。开放性的制宪会议模式首次出现在省宪运动中。1921年湖南省宪法制定程序经过起草、审查、公民复决三种程序。其中起草的任务是由政府特聘的起草委员13人组织起草委员会担任,皆为具有专门法政学识与经验之人。审查的任务由湖南各县民选的审查委员150余人组织审查会担任。审查会对于起草委员所议决的草案,有修改之权。复决之权,属于全省公民,复决后由省长公布。特别是审查阶段,湖南各派系均派代表参加省宪会议。浙江、广东、江苏省宪制定模式与湖南相似,其中江苏省制宪规程明文规定起草员由省议会选举议员担任;审查会则以省议会、各法团(教育、农会、商会、律师会)代表组成。

其次是吸取政体与国体制度选择的正反经验。1925年12月国宪起草委员会制定的宪法草案最具代表性。这部宪法草案摒弃“超议会制”,采行类似于“半总统制”的政体制度,并且进一步完善联邦制度。与1923年宪法比较,“此草案颇表现民主主义色彩,实较前宪为进步”。具体制度特色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总统选举与权力变化。总统选举第一次改变过去国会选举的方式,采取人民间接选举制度。“每县选举总统选举人一人,集会于国都,三分二以上出席,得票数超过四分三以上者当选。两次投票无人当选,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两名决选,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总统任期五年,得连任一次。”①[2]总统选举制度仿照美国选举人制度,稍加修改,不在地方投票而在国都投票。这种美国式的总统选举制度表明,总统不再是对议会负责,而是直接对选民负责。总统权力也比过去增强,如行政立法权增加宪法修正案提议权。人事任免权中,国务总理不需要国会同意,而是由总统直接任免。同时总结过去府院冲突的经验,明确双方的权限,国务总理秉承大总统决定方针,国务总理去职时国务员应连同去职,不再标明国务员对众议院负责,总理只对总统直接负责,长期以来行政权力结构畸形的状况得到改变。与过去宪法草案比较,总统权力进一步增强,与当代法国半总统制中的行政权力结构非常相似。

第二,立法权力转变。国会立法权、质询权、受理请愿权、建议权内容变化不大。虽然众议院在闭会期间可以增设常任委员会,由议员互选20人组成,会期至众议院开会之日为止,但职权仅限于受理国民请愿,质问、建议、批准总统紧急命令权,行使财政预备费同意权和财政紧急处分权,而不得行使弹劾、不信任权等重要权力。这显然不同于《天坛宪法草案》的国会委员会。此外国会不再拥有宪法解释权,而是由国事法院行使解释宪法权,这非常类似于当代法德等国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宪法修正权也不再专属于国会。宪法修正案提出有三种方式:“由民国议会提出者,须两院各有总额议员三分二以上之连署;由地方最高议会提出者,须有全国地方最高议会过半数之连署;由大总统提出者,须经民国议会总额三分二以上或全国地方最高议会过半数之同意。宪法修正案由国民会议议决之。”①[3]

第三,立法与行政权力关系转变。国会虽然拥有弹劾权,但与1923年宪法比较,弹劾总统与国务员规定的出席议员人数分别从三分之二与半数均提高到四分之三,增加了弹劾的难度。同时参议院不再有权审判被弹劾的总统与国务员,改由专门设立的国事法院审理关于国务总理及国务员被弹劾事件。国会行使不信任权的标准也提高了,规定出席与表决人数不再是过半,而是三分二与过半数,而且总统有复议权。但是遗憾的是解散权规定依旧延续了1923年宪法的规定,总统解散众议院仍然需要参议院同意,没有创造不信任权与解散权的平衡关系。

第四,联邦国体制度选择转变。宪法草案第一条“中华民国永远为民主共和国”,不用过去的“统一”而用“共和”,即含“联合共治”之义,避免“单一”意味。第三章“国家与地方事权之分配”中,国权、国有立法权、省区权的划分更加明确。“当国家与地方发生权力争议时,由新设的国事法院裁决之。参议院裁决省区之间争议的事项。国事法院可裁决法律是否抵触宪法、国家与省区或其他地方权限之争议。”与1923年宪法不同的是,草案规定各省区“得自定宪法,但不得与本宪法抵触”。省区宪法由下级地方自治团体议决或全省区选民总投票产生。在省长产生方式上,调和长期以来省长民选与中央任命两种对立意见,规定省长“由省选举二人,呈请大总统择一任命,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罢免”。这样中央对省长只有任命权,没有免职权,民国宪法学者陈茹玄认为“是盖折中中央任命与地方选举两制之间者也”。不过,地方制度内容非常简略,不再详细规定县的组织与权力,以及省县权力关系,改变了过去县制入宪的做法。

回眸90年前的民国早期制宪风云,对于走向政治现代化的当代中国来说,国会制宪政治历程不愧是一段弥足珍贵的宪政民主传统。在承认早期民主化失败合理性的同时,深入检讨其中的经验教训更为迫切。在当年充满机遇与挑战的政治发展中,国会政治精英与各实力派,先后做出了违背民主政治原则的一系列错误的政治选择,不仅自身付出了巨大的政治代价,而且使得中国政治民主化进程过早地中断。

[1]①汪馥炎:《立法院起草宪法之根本疑问》。

 

[2]①陈茹玄:《中国宪法史》,第151—152页。

 

[3]①《中华民国宪法案》第156—157条,夏新华等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4,第547页。